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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财税法治”专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         2016年8月20日,由江苏省法学会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江苏“财税法治”专题研讨会在南京紫京饭店成功召开。来自江苏省各地、各部门的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会员代表40余人,冒着酷暑参加了此次研讨会。研讨会确定了“公共财政的法治化”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两个主题。

    会议首先由会长陶广峰教授致辞,并就研讨主题从公共财政的内涵与要义(体现在预算法治与民主财政的“政治实质”内涵)、功能目标等方面进行了高屋建瓴的点拨,认为税收并非政府的财产,而是“公众之财”或者“公共之财”,政府只是基于公共性而代替纳税人持有的信托财产集合,是集合化的私人财产;税收法定原则也好,公共财政的法治化也罢,都是为了加强对公共财产权的控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因此,规范公共财产的取得、用益和处分等行为,是财税法的核心和关键所在。会长陶广峰教授还详细阐述了研究财税法的三大理论,即衡平理论、契约理论与控权理论,并指出,衡平理论、契约理论与控权理论不仅对本次会议研讨“公共财政的法治化”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有重要启示意义,同时也是我们研究“公共财政的法治化”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很好的切入点和研究视角。

    会议上午讨论的专题是“公共财政的法治化”,会议上午讨论的专题是“公共财政的法治化”,由副会长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俊、副会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高歌主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永刚、副会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姚志坚、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黄建文、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邹焕聪、南京农业大学法学副教授张金明、南京大学法学院韦科顺、南京财经大学李言言、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杨柳、副会长兼秘书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泽晟九位学者先后进行了主题发言。主题发言之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主任钱智、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朱少山等其他与会学者或进行点评,或与主题发言人进行了自由的讨论和交流。

    肖泽晟教授认为,财政权在纵向政府间得到合理配置是公共财政法治化的前提,政府的合理财政需求得不到满足或者财政权与政府事权不相适应,政府就不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因此,合理配置财政权的目的是确保财政权与事权(支出责任)相适应;由于政府间事权的合理划分决定着财政权和支出责任的划分,因此如何划分纵向政府间的事权,就成为财政分权的基础。肖教授认为,政府事权的划分必须遵循辅助性原则、政府监护人理论、收益权与执法权分离的原则以及事务影响范围与影响权力行使者的范围一致的原则;政府间的支出责任划分应遵循三大原则,即事权与支出责任一致的原则、谁受益谁支出的原则、事权划分不合理时确立财政转移支付责任的原则,进而提出了事权与财税权划分不合理时应确立财政转移支付责任的主张。

    姚志坚副院长认为,场外配资的性质何如,配资双方的利益如何平衡,司法判决结果如何彰显对场外配资的司法态度,在目前场外配资监管缺失情况下,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应穿透配资的迷帐,利用现有民间借贷规则解决场外配资纠纷,以彰显监管者对场外配资的态度。

    黄建文教授认为,地方政府预算信息中涉税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财政部门,涉税信息由财政部门主动公开,纳税人还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公开本人的纳税和所缴税款使用情况的信息以及其他纳税人税款使用情况的信息,但不能对第三方的纳税信息申请公开;预算支出应当公开到目级,且税收优惠情况应当在预算支出中予以公开。

    邹焕聪副教授认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承接主体本应作为与购买主体相对应的关键主体,然而由于顶层制度设计的缺失,目前仅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承接主体进行规制难以使之走上法治化正轨;针对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缺乏制度保障、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机制不完善、承接主体准入条件规定不科学等问题,主张建立有助于实现承接主体类型化的机制,构建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的制度保障,推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法律机制,完善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的资质条件,从而促进新形势下我国公共服务承接主体法律制度的改革发展。

    张金明副教授认为,后土地财政时代的地方公共财政导向需要进一步调整。土地财政是地方经济发展和我国土地制度有偿化的产物,对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已经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已经不能持续。土地财政的主要体现是将土地出让金作为地方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将土地、房产税收作为地方政府预算内收入的重要来源,并将储备土地作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主要支撑。在后土地财政时代,地方公共财政需要进行多元化的改变,减少土地出让金和税收在地方财政中的比例,并将土地收入进行长期分摊,以满足地方持续发展的需要。据此,未来的城市建设模式也需要进行调整,地方政府的功能也需要从经营性政府向公共性政府的转变。

    杨柳认为,在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已成为地税的第一大税种。后期个人所得税发展,将顺应直接税建立自然人税收征管体系,后期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将顺应直接税比重逐步提高、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多、管理难的趋势,从法律框架、制度设计、征管方式、技术支撑、资源配置等方面构建以高收入者为重点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而现行的管理模式也正在从法律框架及制度设计的完善、征管方式及技术支撑的更新、税收风险模式的转变以及纳税意识上的提高等方面发生重大的变革。针对现状及后期的发展,主张出台更全面的有针对性的政策,并在个人信息互换上与外部门建立完善的交互机制。

    韦科顺认为,行政补贴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了实现政策导向的公共利益,而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性资助;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补贴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中央补贴和地方补贴、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奖励性补贴与补偿性补贴、给付性补贴与减免性补贴、强制性补贴与合意性补贴、事前补贴与事后补贴;主张针对补贴的不同类型,从补贴的设定主体及权限、规定补贴的方式与标准、建立监督程序以及构建标准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对行政补贴进行相应的规制。

    李言言认为,预算法具有经济法与宪法的双重法律属性在财政预算法治化进程中有重要意义,并在预算法双重法律属性的视角下提出了完善财政预算法治化的建议。首先,预算法治化离不开相应的预算法律制度完善。其次,财政预算法治化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正是对于财政预算权力的限制问题,要在宪法层面对财政预算权力的限制。最后,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制度、决策制度、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等一系列的相关制度予的完善,确保财政预算行为的民主化、法治化。

    主题发言之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主任钱智、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朱少山等其他与会学者或进行点评,或与主题发言人进行了自由的讨论和交流。

    会议下午讨论的主题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由副会长江苏省司法警官职业学校政委王传敏和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主任任文举主持,江苏理工学院教授高军、副会长兼秘书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泽晟、江苏圣典税务师事务所主任刘军、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长项华、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夏亚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曹力、南京财经大学周姝、南京财经大学张楚婷、南京财经大学宋亭婷九位学者进行了主题发言。

    高军教授认为,征税必须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但在税收稽征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往往是主管机关发布的浩如烟海、频繁变更的解释函令,税收法定原则实有被驾空之危险,因此必须将税法解释函令纳入法治化轨道;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众多的“行政法院”判决、一系列“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以及税法学者、行政法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与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即税法解释函令性质上属于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规则,对税收稽征机关及其公务员有拘束力,对人民及司法机关并无拘束力,解释函令不是税法的法源,制订解释函令必须遵循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及依照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合乎目的的、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的解释。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和做法值得我国大陆借鉴。

    肖泽晟教授认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前者属于行政相对人,后者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协助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委托征税的人,因而建议分别规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不应将其等同;应增加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少缴税的追缴期限的规定;应在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税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条款,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款,事后因为作为征税前提的民事交易被取消等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的,纳税人可在不当得利成立之日起三年内申请税务机关返还”;在纳税争议处理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没有取消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由谁(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来确定)来判断纳税人所提供的担保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及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就纳税担保发生争议的,应由谁来解决;应明确滞纳金的性质与《行政强制法》的关系,明确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等行政收费的强制执行方式;应根据修订后的《立法法》的规定,废止或者修订第九十条,以贯彻税收法律绝对保留的原则;应修改纳税义务继受的规定,明确企业在合并、分立前尚未明确是否欠税的情况下,企业合并或分立后纳税义务是否应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的问题。

    刘军主任认为,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在指导思想上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更多站在法律的观点,而不是财政预算的观点,因为现行征管法的很多内容都是预算法的内容,包括财权分配等;二是应从征纳双方权力义务平衡的角度去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作为一个涉及经济利益的法律应更多引入经济手段来作为刚性行政行为的缓冲;三是应更多从实际工作的需要出发来修订,争论不休的理论问题达不到共识可以放放。刘军主任也认为,我们在注重立法的同时,也应注重法律解释的规范性;在实体法跟不上经济现状的变化时,应通过规范的法律解释来解决问题,不能把所有问题都寄托于法律的修改。

    项华科长认为,通过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有关规定的对比分析,结合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指出日常管理活动中税务机关因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滞纳金,稽查工作中作出处理决定后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行政决定中确定的税款而加收滞纳金,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建议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更审慎地对案情进行分析,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

    夏亚非认为,针对征管法修订,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稿从技术层面解决了税务机关目前面临的一些执法难题,但还存在一些局限性。建议修改第一条,在本条加上“为了提高纳税遵从度”这一句话,不但可以提升对立法宗旨的概述,也作为整部法律立法的指导和纲领,所有的制度设计应围绕这个宗旨进行。另外,应着力解决法律移植与理论准备不足之间的矛盾,本次征求意见稿移植了外国一些先进的制度,但仍存在理论准备不足的问题,比如税务行政处罚、复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等,理论研究上有盲点,应在理论准备充分的基础上再写入税法。

    曹力主任认为,2015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多次提到与司法机关协作完成税收征管的内容,如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实施禁止高消费、阻止出境等惩戒,强调加强税警协作,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民商事审判、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与税务机关协作完成税收征管,仍存在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法院在调解书或生效判决文书中改变了纳税义务人的责任,该调解书或判决文书税务机关是否应当予以认可?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如何与税务部门分享执行信息,协助税务部门完成对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税收缴纳?法院在强制执行拍卖股权过程中,如何与税务部门协调确保拍卖买受人代扣代缴义务依法履行?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抵押物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应当作为破产债务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摊,还是应当由抵押债权人独自承担?

    周姝认为,从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看,财税法学更加注重财政及其运行的法制化,特别强调法治背景下的民主。在公共市场中,财税法所要解决的是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财税法需要根据现代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共同促进整个公共市场的飞速发展。对于法治财税,必须是站在理财治国的高度,准确把握财税法治与财税改革的关联,坚守财税改革中的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经济体制转型和财税制度改革的进路中,财税规则不仅应满足法治化的要求,还应体现民主的元素。

    张楚婷认为,对C2C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具有可税性及必要性,然而由于相关税收征管制度的制定比较滞后,导致大量财政税收流失;针对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征税对象难以确定、纳税主体和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难度大、纳税环节界线模糊等困境,主张完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建立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配套制度,发挥银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作用,加强税务征管和监督,从而顺应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

    宋亭婷认为:近年来,我国税收法治工作尤其是税收征管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背景下,指出了税收征管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例如税收征管法权力大于权利的立法指导思想过重即权力大于权利的立法指导思想一直存在、以及网络销售立法的空白俩个问题。针对这俩个问题,提出了首先明确税收征管的立法理念,遵循权力制约,确立权利理念来维护征纳关系的平等。其次对于网络销售税收征管的立法工作,首先要补充和修订现行的税收法,其次是增加电子税收相关条款,完备税收程序法体系,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的申报和征收措施

    主题发言之后,江苏开放大学龚万松、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孙博等其他与会学者围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交流,研讨、争论之声此起彼伏,高潮迭起。让与会者受益匪浅、意犹未尽。



    在研讨会闭幕阶段,会长陶广峰对本次会议进行了总结。

    陶广峰教授认为,本次会议研讨内容丰富,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讨论气氛热烈,成果丰硕。并表示将来要将在各位理事和理事单位的支持下,继续举办更多此类的专题研讨会,以促进学会同仁之间的思想交流、学术交流,繁荣我省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的研究。

    研讨会在“下次研讨会再见”的欢声笑语中圆满闭幕。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泽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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