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综述
  • 研究会2016年年会综述
  • 一、本次年会简况

    新年伊始的201717日,来自江苏各地的130余名专家学者不顾逼人的寒气,冒着丝丝冬雨,来到南京参加了2016年江苏省法学会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研究会年会。此次年会由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承办。年会共收到论文60多篇,共45万多字。会议第一阶段由副会长孙文俊主持,依照章程的规定以选举的方式增补了理事23人,同时增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主任钱智为副会长,增补张金明等8人为常务理事,由张金明同志任副秘书长。江苏省法学会刘克希副会长参加了此次年会,并就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后是否自动续期以及国家是否应征收遗产税等热点问题发表了讲话。


    会长陶广峰教授

    会长陶广峰教授向参会代表报告了学会一年来卓有成效的工作和未来的工作打算。陶广峰教授指出,自学会成立以来,特别是在过去的一年,经学会各位专家、同仁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一是研究队伍逐步壮大,特色逐步显现,形成了以高校、法院、人大、政府为研究中坚的金融法与财税法研究团队;二是在继续办好学会网站的同时,召开了“公共财政法治化”、“税收征管法修改”的专题研讨会;三是加大了对外交流的力度,组团参加了中国财税法研究会年会、全国地方金融法研究会会长会议,扩大了与兄弟省份的金融法研究会的交流。

    关于学会的研究议题和研究视域,陶广峰教授认为,金融法的研究不仅要关注平衡安全与效率的传统研究逻辑,更要研究和关注公平、正义的底线,因为金融如果只关注效率、利润,远离实体经济发展,远离社会福利提升目标,就将异化为缺失道德秉性、缺失社会担当的营利工具。金融法应体现公平价值,关注金融法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的研究;应关注普惠金融研究,关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研究,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关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研究,尤其要关注金融服务国家战略的研究。

    关于财税法的研究,陶广峰教授认为,财税法学科,尤其税法,在国际上是一个历史悠久、地位显赫的成熟学科。人类社会法治文明有两大成果,一为“税收法定原则”,一为“罪刑法定原则”。这两大原则共同构成公民财产权和人身保护权的两大基石。2015315日通过的《立法法修正案》,使税收法定原则、税率法定原则得以确立。这无疑将逐步改变我国的政治生态、法治生态,将极大地改变我国的财税法研究现状。

    此次年会设立了三个主题,并分为三个单元进行讨论。每个单元分别安排了6位学者进行主题发言,3位专家进行点评。第一个单元的主题是“财政法治”,由本会副会长东南大学法学院高歌副院长主持,南京农业大学付坚强教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李子木庭长以及淮阴师范大学法学院朱少山副教授做了精彩点评。第二个单元的主题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由本会副会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姚志坚副院长主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金明副教授、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主任任文举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陈亮分别进行了精彩点评。第三单元的主题是“金融法的热点问题”,由副会长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主任钱智律师主持,江苏警官学院张洪波教授、江苏开放大学龚万松副教授、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规处夏亚非科长分别进行了精准的点评。

    所有的主题发言结束之后,由本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肖泽晟教授介绍了此次优秀论文评奖的情况,并宣读了获奖者名单。在评选出的优秀论文中,邹焕聪等代表的6篇论文获得一等奖,张婉苏等代表的13篇论文获得二等奖,吴静等代表的12篇论文获得三等奖,并由陶广峰会长、肖泽晟副会长、姚志坚副会长、孙文俊副会长、钱智副会长为获奖论文作者进行了颁奖。

    最后,由会长陶广峰教授对此次年会做了高屋建瓴的总结发言并致闭幕词。

    二、本次年会主题发言综述

    (一)“财政法治”讨论综述


    肖泽晟教授

    肖泽晟教授认为,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是保障每个公民平等合理利用国有财产的公共“控制权”,指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应当处于国家的最高控制之下,国家机关不能禁止公民对国有财产进行合理利用,因而具有强烈的公权属性,并内在地决定了只能经由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才能实现国有的目的。从现行法对国家所有权权能的配置来看,在国有财产的具体用途被确定之前,抽象层面的国家所有权权能与行政权的行使是无法分离的。在国有财产的用途依法被确定为生活资料之后,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也不可分离,但是在国有财产的用途依法被确定为生产资料之后,国家所有权权能就应当与行政权分离。


    邹焕聪副教授

    邹焕聪副教授认为,构建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型审计监督模式是审计监督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主张只要是涉及政府财政资金的项目都应接受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对象也应扩展至与财政投资有关的所有主体,审计程序应正确处理既有效率模式与权利模式的关系,实行基于政府投资项目不同特点的程序规制,而且需要建立健全多元归责原则和多元责任体系,并从多个方面构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行政问责机制,从而努力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法治化进程。


    高军教授

    高军教授认为,“财政为庶政之母”,任何政府的存在与正常运转均仰赖于健全的财政作为后盾。历史上,根据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不同,可以划分所有权者国家、企业国家、税收国家三种类型。三种形态的国家类型,体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态。所有权者国家控制一国范围内所有的人和财,其必然结果即所谓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企业国家控制生产资料,按计划安排生产,此时的社会为单位社会,个人仅仅是社会机器上的一颗镙丝钉,对国家处于高度依赖的状态。税收国家实现生产资料和财产的私有,实现了个人的经济自由,使人摆脱了对国家的依附关系。税收国家的逻辑前提是,国家原则上不拥有资产,国家不自行从事营利活动,国家任务推行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税收来充实。国家的任务是尊重和保护私人产权,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而经济事务、赢利事业则交由私人来进行,国家不与民争利。税收国家的逻辑内容则主要围绕税收的法理而展开。由于税收是以金钱作为给付标的,而且以量能平等负担为基础,与其它收入相比较,税收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可以降至最低,以金钱代替劳役的方式,国家可避免过度介入社会运作而保持中立。税收国家的逻辑结果是:政府必须尊重与保护私人产权、必须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税收国家的宪政逻辑》)

    高军教授在《论课税处分》一文中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税法理论与实践中,税收征管主要围绕课税处分进行,课税处分是一个连接税收行政、税收征收、税收执行、税收救济的核心概念,以课税处分为中心,形成一个逻辑自洽的体系。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未设置类似课税处分的制度,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法制办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列入税额确认制度,使得税收征管程序向更符合逻辑、更科学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征求意见稿”对税额确认的法律性质、类型、法律后果、法律救济等缺乏完整的设计,学术界对之亦缺乏充分的探讨。因此,借鉴台湾地区有关课税处分的学理与实务经验,对正确理解并进一步完善“征求意见稿”中的税额确认制度不无裨益。(《论课税处分——基于台湾地区税法理论与实践的考察》)


    方玉梅

    方玉梅认为,县级财政支出的监管在走向法治化的过程中仍存在很多问题,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我国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和财政监督组织体系不健全,监督主体的地位、职权、责任和其他监督机构关系等法律都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需要健全监管方面的配套法律法规建设,推进县级财政综合改革,建立符合县情的财政监管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执法力度,健全执法机制,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促进监督人员依法行政。


    刘畅博士

    刘畅博士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私有化现象严重却缺乏特殊的保护机制。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包括人天生的利己性与公共财产难以被全面保护之间的矛盾,公共财产保护制度停留在宪法文本层面,行政行为民事化现象严重,由行政机关代表人民对公共财产做决策时没有配套的监督制约机制,且意思形成机制混乱,缺乏公众对决策的监督。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应当有公法上的特殊保护机制,具体包括建立公共财产处置的公众参与决策机制、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追究制度、行政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公共信托诉讼制度,并应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


    钱智副会长

    钱智副会长认为,财税法学是一个以财税为领域,法学为基本元素,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于一体的应用性领域法学学科。因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差异,作为地方集体法益的公共财政权应当依据地区的发展水平差别化地服务于作为地方个人法益的纳税人权利。地方财政支出的法律监管是地方财税的集体法益服务个人法益的重要表现,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在明晰地方财税法益位阶、优化地方财税支出监管和地方财税支出合作等制度设计方面将提供方法上的支撑。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讨论综述


    李华副教授

    李华副教授认为,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保险法》因无保险消费者的规定,很难超越现有规定而加大对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与法律适用的规定,导致保险消费者无法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消费者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案件裁决以及保险监管中,应突出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从制度层面完善对保险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周姝

    周姝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与金融的优势结合,在社会引起了很大反响,给人们的经济生活也带来了很大变化。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日益发展,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消费者隐私特别容易被泄露、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虚拟网络交易平台导致消费者资金安全存在隐患等。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成为焦点,周姝同学也提出一系列的解决的法律措施,进行信息安全保护立法,明确信息纰漏相关法律,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在线争议解决机制。


    李凯风博士

    李凯风博士认为,近年来,金融服务商与金融消费者纷争日益加剧,引起各界对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广泛关注。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保护机构设立、保护措施出台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事件有逐渐上升的趋势,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专职机构设立、相关机制措施上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应该建立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保护监管机构体系、立法体系、行业自律体系、民间第三方纷争代理体系、金融信息披露体系和消费者教育体系。基于我国正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向混业经营混业监管过渡的特殊历史时期,借鉴发达国家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制的成熟做法,必须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模式选择,制定明确的现阶段目标和长期目标,分阶段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工作。


    董德春副处长

    董德春副处长、柴涛修副教授认为,近年来,金融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和不公平对待日趋严重,然而对于这类损害,消费者个体往往要承担沉重的时间和物质成本而无力起诉。有的即使起诉了,也因为诉讼过程中复杂的知识背景,对方过于强势的压力而放弃或是失败。公益诉讼是一种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和实力强大的企业及机构进行博弈的方式。结果即使是败诉,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反之,如果胜诉,则会产生更大的多米诺效应或是蝴蝶效应,对今后类似的公共事件的处理,有许多借鉴意义。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突破了公益诉讼主体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公益诉讼起诉便有了法律依据。但是法律对于哪些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未作规定,因而亟待法律予以明确。可考虑将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部门成立的专门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作为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


    宋亭婷

    宋亭婷认为,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今天,结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认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存在着消费者认定难,互联网高连接性带来利益集团化,信息安全及信息所有权、隐私保护等问题凸显,以及传播快速带来的纠错成本高等特殊性。中国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着消费者界定不清、电子数据保存不规范、数据所有权不清晰、个人信用资产保护不力等问题,因而提出了正确界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出台专门数据相关法律法规、以金融顾问弥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之不足、建立快捷高效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处理机制、引入冷静期制度等政策建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肖天存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肖天存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必须坚守“公平性”法律属性,坚持“公平性”价值取向。必须以《保险法》为落脚点和衡量点,加强顶层设计,加强保险合同公平性监管,加强保险公平性的司法审查,努力构建立法、监管、司法三位一体的保险合同“公平性”的法律管控机制,确保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公平、签约程序公平、理赔服务公平。

    (三)“金融法的热点问题”讨论综述


    蒋大平教授

    蒋大平教授认为,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性和关注度的逐渐提高,促进行业回归为实体行业服务的本质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打破刚性兑付和过度依赖担保,促进大数据在互联网金融行业风险控制的运用被视为风险化解之道。互联网金融中风险主要表现在P2P络借贷、股权众筹、个人信息安全和第三方支付等若干互联网金融重要领域之中。在未来的监管实践中,政府的监管部门应该采用分类管理,注重金融属性,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积极防范潜在的风险,特别是跨界风险,需要在准入条件、资金托管、风险拨备、信息披露和纠纷机制等方面进行针对性监管,鼓励和保护真正有价值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整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建立监管长效机制,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


    张楚婷

    张楚婷认为,我国目前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中的规范尚未成体系,标准没有量化,随意性较大;针对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组织“内部化”的情况,宜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充分发挥竞争法律规范的作用,防止行政垄断的出现;要加强对社会公共服务组织的准入制度、扶持激励制度、教育培训等的关注度,同时完善社会组织促进立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与评估,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专家等的监督作用;不仅要综合利用行政和民事中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政府购买服务争议,还可以考虑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和公益诉讼制度等。


    郭志鹤

    郭志鹤认为,非对称信息理论是导致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在理财产品合同中地位不平等的根本原因;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有本质区别,拥有独立价值;构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中说明义务时,履行标准应采取区分原则标准、说明内容应采“重要事项”标准、说明程度应采取“可理解性”的标准、说明方式应以时间标准“分阶段”履行,在减轻银行说明义务时要坚持“有限性”原则。


    张晗庆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长认为,对于银行卡非授权交易导致的损失,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及行业规范中尚未建立完善的责任承担及补偿机制。对于发卡机构拟订的关于非授权交易风险负担的格式条款,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并予以合理解释。对于持卡人主张的个人对信息泄露无过错、交易设备未能识别伪卡、网上银行等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等事实,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越来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今天,可以借鉴域外经验,通过立法确立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导向的非授权交易损失分担机制。


    张星

    张星认为,当今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经营主体风险、法律合规风险、技术操作风险、市场流动风险、资金安全风险等,同时也提出如何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当最先明确监管原则、要坚持适度监管与协调监管并重,促进互联网金融发挥积极作用;其次要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最后要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构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以及监管主体。


    喻胜云博士

    喻胜云博士认为,基于债务人的诉求,担保机构即使愿意满足债务人的诉求,也要注意法律构成要件的理解,确定交易的方案设计;担保机构不可以想当然地理解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根据法理充分理解交易模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避免对自己不利法律后果的产生;担保机构如果不能充分根据法理理解预判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则最好根据常规操作的方案进行,不能盲目答应债务人的诉求;担保机构为了能在更好地服务客户的同时也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向相应行业的专家顾问对新的交易方案进行必要的专家咨询,在能够保护好自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范围地满足债务人的诉求,从而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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